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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石某某已经和好为由提出撤诉,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审理原告韵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韵某于2015年7月10日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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