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全某与某经销部、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686)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全某。
委托代理人:马春梅,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经销部。
经营者:郑某。
委托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诉被告某经销部、被告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才让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梅,被告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程斌、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第一被告系一家玉产品经销部,其经营者与第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收购一块重70kg的碧玉,双方约定价格为15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该货款,为此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然而,付款期限届至,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经销部、被告方某辩称:二被告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玉石的合同关系,但在收购后,对原告的玉石质量不满意,要求向原告退还玉石,原告一直置之不理,现被告愿意返还原告玉石。
原告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5年3月31日被告方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以及付款金额的事实。
二、被告某经销部的经营者郑某与被告方某的结婚证以及被告某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某经销部的经营者郑某与被告方某系夫妻关系,该店为夫妻店,二被告主体适格,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某经销部、被告方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被告某经销部、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经销部、方某向原告收购一块重70kg的碧玉,双方约定价格为15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该货款,就此,被告方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全某出具收条一张。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明,第一被告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郑某,与第二被告方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方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作为买受人的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第一被告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故该经销部承担的责任应由其实际经营者郑某承担,综上,对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支付货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玉昆珑经销部、方某提出的要求返还原物的抗辩主张,因本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义务存在过错,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经销部经营者郑某、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某货款155000元。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某经销部经营者郑某、被告方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才让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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