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韵某与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073)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472号
原告韵某,女,汉族,1968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玲,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韵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韵某于2015年7月10日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韵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韵某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全额退还原告韵某。
审判员 王大庆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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