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与唐某某、唐某某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564)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万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唐某某,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唐某某,系原告之三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以被告唐某某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审判员 乐瑞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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