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1244)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绵竹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辩护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窜至绵竹市某某中学,翻墙进入校内后,在该校的一栋教学楼的高三1、2、3、4、7、8班教室内实施盗窃,共盗窃人民币现金2900余元。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窜至邛崃市某某中学,翻墙进入校内后,窜至学生宿舍内盗窃1100余元现金及一部三星手机。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递交悔过书。
辩护人贺军辩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已退清全部赃款,对被害人的危害较小,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四川省绵竹市某某中学,翻墙进入校内后,在该校的一栋教学楼的高三1、2、3、4、7、8班教室内实施盗窃,共盗窃学生现金2900余元。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四川省邛崃市某某中学,翻墙进入校内后,窜至学生宿舍内盗窃现金1100余元及一部三星手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蒋某某赃款2125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词,四川省绵竹中学、四川省邛崃市某某中学的报案材料及学生被盗清单、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蒋某某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的家长主动为其向公安机关退交了赃款22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4000余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财物,被告人蒋某某主动退清了其余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贺军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2125元和被告人蒋某某退交的赃款2296元,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张某某、王某某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代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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