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邵某与梁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404)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蓟民初字第5733号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
被告某公司。
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裴某。
被告某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与被告梁某、某公司、裴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国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金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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