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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钟**与被告张**、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钟**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本溪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毛王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时,原告袁某某于庭审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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