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刘某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443)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民初字第0181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思平、刘清国,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20**年**月**日死亡。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小文
审 判 员 刘宇星
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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