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崔某与袁某与崔某、袁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545)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362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华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干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与袁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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