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338)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盱商初字第0010号
原告江苏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某某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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