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某某小学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458)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常鼎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某某小学,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协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被告张某某之夫。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德市鼎城区某某小学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常德市鼎城区某某小学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撤诉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德市鼎城区某某小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德市鼎城区某某小学负担。
审 判 长 梅 勇
审 判 员 周元梅
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易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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