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139)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514号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征,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谷奕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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