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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盛某某不服益阳市某某公路管理局公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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