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4-21阅读量:(1828)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叶某友,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喜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智。
被告:广州某某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人。
被告三:某工业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俸某宗。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友诉被告广州某某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州某某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某工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叶某友负担。
审判员 童宙轲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楚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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