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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舟曲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舟曲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某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日照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保全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田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王喜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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