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9阅读量:(2566)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荆州中执异字第00002号
案外人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汉云,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行政专员。
委托代理人张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荆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湖北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荆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代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代某某称,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中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江渎宫小商品商务中心第四层整层商品房(1702.83平方米)。该房屋已为案外人购买并支付了对价,且在2012年荆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因此,法院查封该房产错误,应解除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案外人代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协议及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金额1000000元。但代某某目前无法提供该收款收据原件;证据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629号、第00849号民事调解书。第00849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第00629号民事调解书基础上进一步调解的,文书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双方当事人为原告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第008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二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荆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江渎宫小商品商务中心四楼整层(建筑面积约为1795.1平方米,具体结算时房地产登记资料为准)抵偿所欠原告工程款,双方商定每平方米单价为4100元,经目前初步计算,江渎宫小商品商务中心四楼整层价值为7359910元。原被告双方在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62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调解结算498万元,加上本案双方调解结算金额163万元,合计661万元。抵扣两案被告欠原告款项661万元,被告在房管局将江渎宫小商品商务中心四楼整层备案至代某某个人名下后,原告须另行向被告支付差额款749910元。”证据三、银行转款回单,代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转给陈丽霞1400000元,2013年7月12日转给刘静504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明确载明抵扣工程款后,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差额款749910元,不能证明代某某已付清争议房屋的全部价款;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江渎宫小商品商务中心第四层整层商品房(1702.83平方米),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鄂荆州中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鄂荆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鄂荆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3)鄂荆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该案目前处于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第三人阻却对该类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第三人支付全部价款;二是第三人实际占有该财产;三是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中,案外人代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用于购买该争议房屋,因此,案外人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代某某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灿
审判员 王劲松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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