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111)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日开民保字第97号
申请人:日照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开发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日照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日照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保全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山东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号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买卖、赠与、抵押、典当、租赁、质押等。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恒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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