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271)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莲商初字第341号
原告:青岛某某机电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市北经济开发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原告青岛某某机电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自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空压机设备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62755元货款及质保金896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1720元及利息,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质保金8965元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英格索兰螺杆空压机2台、冷冻式干燥机1台、过滤器3支、储气罐1台,合计价款179300元。双方约定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7580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30日内发货,剩余设备款62755元在设备调试合格后10日内或者设备到货后60日内以两者先到日为准付清,质保金8965元在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设备的预付款10758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从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的冷冻式干燥机1台、过滤器3支。2014年8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从青岛海空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购进的储气罐1台。2014年8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从吴江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购进的空压机2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组织人员对空压机进行了调试验收,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空压机设备运行正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货单、服务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2014年8月17日,被告已经接收到最后一批设备,且在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对空压机进行了调试并验收合格,因此,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10日后即自2014年9月6日起,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的设备款。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设备买卖合同、被告签收设备的单据、被告的网上银行汇款回单足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07580元,原告也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剩余设备款62755元的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率,由于双方约定了设备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设备款6275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某某机电电工有限公司设备款62755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文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润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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