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136)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商初字第66号
原告佳木斯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玉,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某某浆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职工。
原告佳木斯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佳木斯某某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柏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配电柜、照明灯及电缆等,原告按照图纸完成安装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42.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25004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所欠工程款250042.30元其中仅欠原告124300元,欠王某某125742.30元,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时间无异议。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各3份及工程验收单(复印件)6份,证明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某某项目施工,被告验收合格后,应结清全部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6份施工合同,其中(复印件)3份是被告与王某某个人签订的,工程款应与王某某结算,不应该给原告,与原告所签订的3份合同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6份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原件)3份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复印件)3份是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王某某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联,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履行原告的职务行为,委托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王某某个人与其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出示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应该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某某工程施工项目中,原告委托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3份项目施工合同,原告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完成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王某某又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3份项目施工合同,并按施工图纸要求完成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6份合同工程总造价288770元,被告对所欠工程款分别挂账,欠原告工程款124300元,欠王某某工程款125742.30元(已付给王某某38727.70元)。当时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50%工程款,工程完成90%时拔付30%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后15日内付清余款。被告对上述所欠工程款数额及原告所诉利息计算无异议。原告于庭审结束后申请减少诉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24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定付清余欠原告工程款,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原告庭后变更减少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余欠工程款12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某某浆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2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佳木斯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被告佳木斯某某浆纸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婧涵
代理审判员 侯玉军
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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