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2187)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某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市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鑫,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北京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法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某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北京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安徽省滁州市某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滁州劳务公司)与我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对品名、规格、单价、数量、起租期限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期间共发生模板租赁费及产品丢失损坏赔偿费用共计1973058元。但滁州劳务公司仅支付1300000元,尚欠我公司673058元的租赁费用没有支付。我公司多次找到滁州劳务公司要求付清欠款,并给滁州劳务公司延期付款时间,但遭拒绝。滁州劳务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滁州劳务公司给付租金及丢失损坏赔偿费用共673058元,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52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滁州劳务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后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租赁费用,没有违反合同的任何约定;二、某某公司依据租赁费清单计算租金于法无据,该清单系某某公司自行制作,其中我公司“王×”的签字系伪造,某某公司的行为系恶意诉讼行为,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三、奥宇模板公司至今没有和我公司对诉争的租赁合同进行决算,无法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四、欠款本金是673058元,但违约金数额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综上,我公司认为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与滁州劳务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滁州劳务公司认可使用某某公司的租赁物,现某某公司主张滁州劳务公司未完全支付租金和丢失损坏赔偿金,双方产生争议,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租金和丢失损坏赔偿金的数额。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租金和丢失损坏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与租赁物类型、承租时间以及租赁物数量密切相关,因模板租赁存在类型多、数量大、发货次数多、收货时间不统一等特点,所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和收货单系结算的关键凭据,且租赁双方都有配合结算的义务。某某公司提交了由其公司保管的收货单和发货单,滁州劳务公司虽不认可该单据的真实性,但未向法庭提供由其公司保存的相关收发货原始单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奥宇模板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在法院释明后,仍拒绝与某某公司进行对账,导致结算无法进行,故法院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某某公司提供的发货统计表、收货统计表以及丢失损坏赔偿表虽然系其自行制作,但与收货单、发货单一一对应,且明确地体现了租金和丢失损坏赔偿金计算的方式,有助于结算的进行,滁州劳务公司虽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向法庭提供其认为正确的计算方式,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计算方式,故法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某某公司提供的租赁费清单、用于对账的丢失损坏赔偿表上虽有“王×”的签名,但其公司不主张该签名的真实性,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结算的过程,但该证据与发货统计表、收货统计表以及丢失损坏赔偿表一一对应,可以证明租金和丢失损坏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滁州劳务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向法庭提供其认为正确的计算方式,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计算方式,故法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定滁州劳务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共产生租金1862844.05元,发生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110213.78元。滁州劳务公司主张合同指定王×为唯一的租赁物签收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王×到庭作证后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词不能否认滁州劳务公司其他员工签收租赁物的事实,且充分体现其公司对收发模板的管理混乱,故对滁州劳务公司据此否认收、发货单的有效性的意见不予支持。滁州劳务公司主张王×2、张×、王×3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证人王×当庭认可王×2为其公司干活的人,与其公司的主张相矛盾,故对滁州劳务公司据此否认收、发货单的有效性的意见不予支持。滁州劳务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现某某公司认可滁州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租金1300000元,故法院认定被告滁州劳务公司尚欠租金562844.05元和丢失损坏赔偿金110213.78元,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滁州劳务公司给付租金和丢失损坏赔偿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虽然合同约定了支付租金的时间和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但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奥宇模板公司在收、发模板管理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结算无法及时进行,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判决:一、安徽省滁州市某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五十六万二千八百四十四元零五分、丢失损坏赔偿金十一万零二百一十三元七角八分,以上共计六十七万三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北京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滁州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收货单、发货单均无王×签字,而签字的王×2、张×、王×3并非我公司职工,也未经我公司书面授权,无权代表我公司的意志;2、租赁费清单及丢失损坏赔偿表系某某公司自行制作,其中王×的签字系伪造,不应作为证据;3、某某公司提交《合同变更协议》已过举证期限,未经我公司质证,不应作为证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滁州劳务公司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平方公里X80地块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单位。2011年1月27日,滁州劳务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1、甲方同意租用乙方的拼装式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下称租赁物)完成以下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2、工程概况:工程项目名称为十二平方公里X80地块16、17、18、19、21、22、23、24、25#楼;工程地点为大兴亦庄;3、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租赁单价、金额、起租期限等信息详见下表(其中数量为估算数额,具体以实际结算确定的数量为准),表1信息概括为:租赁物分为三种,标准模板、角模(规格为86旧、计量单位为平方米、日租金为1元、预计数量为6700平方米、起租天数为120天、租金合计为804000元)、异型模板、角模(规格为86旧、计量单位为平方米、日租金为2元、预计数量为936平方米、起租天数为120天、租金合计为224640元)、平台(计量单位为平方米、日租金为1元、预计数量为100平方米、起租天数为120天、租金合计为12000元);第三条租赁期限:1、以租赁物各种型号及配件进入甲方施工场地的时间随进随计租费,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全部退回乙方工厂的时间随退随减租费;2、甲方预计租赁物的进场时间为保证金到帐,技术方案签字确认45天,暂定2011年4月2日,预计归还进厂的时间为2011年6月,具体进场日期及进厂产品的批次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八条租金结算:1、租金结算应当以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的本合同产品负责人、代理人或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是双方租金结算的依据;2、略;3、合同结算分二至三次确认,首次确认为合同租赁物全部(不含后增补部分)发货后30天内(时间为由发货日期至起租天数止),二次结算为甲方将全部租赁产品退还乙方生产厂后30天内(时间为由首次结算截止时间至实际退货时间止,含丢失、赔偿、损害部分),甲方对有异议的部分应当在收到后三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认可;4、甲方确认发货数量后(不含后增补部分),视为本条第3款中的首次租金已确认。第九条租金的支付: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交纳租赁保证金5万元,如租赁期限内甲方未按时交纳租金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或出现其他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违约行为自行从该保证金中扣减相应金额;最终结算办理完后30日内,若甲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则保证金可抵做租金或丢失赔偿费用;2、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按照表1确定的价格乘以第八条确定的数量及租赁期限计算得出;3、付款方式:产品发货前35万元,退板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5%,余款于退板后90天内付清,乙方同意收取延期支票,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4、支付方式(略)。第十三条通知、送达第1款约定:甲方指定的本合同负责人为王×,前述负责人在确认技术依据、验收、发货、结算等环节签署的各种文件,均代表甲方意志。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甲方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后附有产品丢失、损坏、赔偿收费标准。2011年3月25日,滁州劳务公司(甲方)与奥宇模板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十二平方公里X80地块16#-19#、21#-25#楼大模板租赁合同,原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中标准模板、角模及平台价格均为旧板,120日起租,价格为1元每天每平方米,异形模板、角模120日起租,价格为2元每天每平方米,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将租赁物中所有产品均改为租赁新板,租赁天数不变,标准模板、角模及平台的租赁单价改为1.3元每天每平方米,异形模板、角模租赁价格不变。
审理中,某某公司称于2011年4月25日开始陆续交付租赁物品,滁州劳务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归还完毕租赁物。滁州劳务公司表示不清楚收发货时间,但认可使用某某公司的租赁物用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平方公里X80地块工程施工,亦认可合同履行完毕,仅未进行结算。
某某公司主张滁州劳务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共产生租金1862844.05元,滁州劳务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7月16日支付350000元、2013年3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3日支付500000元,共支付1300000元,尚欠租金562844.05元,发生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110213.78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发货单及发货统计表(共10组,16、17、18、19、21、22、23、24号楼各1组、25号楼2组);2、收货单及收货统计表(共9组,16、17、18、19、21、22、23、24、25号楼各1组);3、丢失损坏赔偿表(共9份,16、17、18、19、21、22、23、24、25号楼各1组);4、租赁费清单(共2份)、用于对账的丢失损坏赔偿表(共10份);5、载明由滁州劳务公司开出的支票2张(2013年4月8日支付1150000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300000元,均未承兑)。其中,发货单和收货单上有“王×2”、“张×”、“王×3”的签名,且多数系“王×2”的签名,2份租赁费清单和10份用于对账的丢失损坏赔偿表上面均有“王×”的签字。发货统计表、收货统计表及丢失损坏赔偿表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发货统计表与发货单上租赁物类型、数量及时间一一对应,收货统计表与收货单上租赁物类型、数量及时间一一对应。另外,收货单上载明了损坏物件的类型及金额,与丢失损坏赔偿表上的损坏物件的类型及金额一一对应,丢失损坏赔偿表上丢失物件的类型及数量由收、发货差额计算得来,与收、发货统计表上的类型及数量一一对应。租赁费清单上的租赁物类型、承租时间及数量由收、发货时间及数量计算得来,与收、发货统计表上租赁物类型、时间及数量一一对应,用于对账的丢失损坏赔偿表的丢失损坏赔偿表与丢失损坏赔偿表上的物件类型及金额一一对应。租费清单总额共计1862844.05元,丢失损坏赔偿表总额共计110213.78元,两项总额1973057.83元。某某公司主张滁州劳务公司知晓并认可租金及丢失损坏赔偿费总额,所以在已支付800000元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8日开出1150000元的支票,但因支票系空头导致没有承兑。
对此,滁州劳务公司不认可某某公司主张的租金和丢失损坏赔偿费用的数额,亦表示不清楚租金的支付情况,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发货单和收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张×、王×2、王×3不是其公司员工,签名也不是其公司指定的唯一负责人王×所签;租赁费清单和丢失损坏赔偿表上的签名并非王×本人所签,系某某公司伪造;其他单据均系某某公司自行制作,没有证明力;支票上的签章“王×4”不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公司没有开过该2张支票。经询问,某某公司称租赁费清单和丢失损坏赔偿表系其公司核算后制作,送往滁州劳务公司的项目部进行核实,认可没有亲眼看见王×在租赁费清单和丢失损坏赔偿表上签名,但当时以为是王×所签,经与合同签名比对后,某某公司不主张租赁费清单和丢失损坏赔偿表上的签名为王×本人所签,但仍主张系滁州劳务公司的员工所签。
关于租赁物的签收问题,滁州劳务公司主张合同指定王×为唯一的租赁物签收人员,某某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王×为负责人,但不认可合同确定王×为唯一的租赁物签收人。滁州劳务公司申请王×到庭作证,证人王×作证租赁费清单和丢失损坏赔偿表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询问,证人王×称其为滁州劳务公司的员工,也是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平方公里X80地块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地模板和建筑材料的管理,认可该项目使用了某某公司的模板,也认可归还了全部模板,但不清楚有无结算。当询问其谁接收模板时,证人王×回答是王×2,认可王×2为其公司员工后又否认,但认可王×2系在其公司干活的人。当询问其模板接收操作流程时,证人王×回答没有指定专人接收模板,自己是负责接收模板的人,虽然亲眼看见过某某公司送模板,但从来没有亲自签收过模板,不清楚是谁签收和归还了模板,也不清楚模板使用的数量、时间以及损坏情况。当询问其结算的情况时,证人王×回答称某某公司从未找其进行结算,其也没有找过某某公司进行结算,不清楚公司其他员工有无进行结算,其没有相关的模板使用数据,也不清楚现在能否进行结算。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滁州劳务公司全部认可,某某公司不认可关于王×2不是滁州劳务公司员工的证言部分,其他证言均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中,滁州劳务公司表示不清楚租赁物的收发货时间、收发货流程、租金支付情况以及租金计算方式,经法院释明后,滁州劳务公司拒绝进行确认;滁州劳务公司认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处存有跟某某公司收发模板的确认单据,经法院释明后,滁州劳务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交。经询问,滁州劳务公司拒绝在某某公司提供的收发货单据基础上进行对账,在法院要求其核实完相关情况后再进行对账的情况下仍旧拒绝对账。
上述事实,有《模板租赁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租赁费清单、收货统计表、发货统计表、收货单、发货单、支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滁州劳务公司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滁州劳务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滁州劳务公司亦实际使用了该租赁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
关于发货单、收货单、租赁费清单及丢失损坏赔偿表等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结算以滁州劳务公司指定的合同负责人、代理人或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中载明的数量为准,滁州劳务公司指定合同负责人为王×。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向滁州劳务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的数量,向法院提交发货单、收货单及租赁费清单、发货统计表、收货统计表、丢失损坏赔偿表等作为证据。滁州劳务公司以某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中均无王×的签字为由,对发货单、收货单不予认可;以发货统计表、收货统计表为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发货统计表、收货统计表不予认可;以租赁费清单、丢失损坏赔偿表中王×的签字系伪造为由,对租赁费清单、丢失损坏赔偿表不予认可;但滁州劳务公司未能就其认为正确的结算依据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某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与发货统计表、收货统计表及丢失损坏赔偿表均能一一对应,滁州劳务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滁州劳务公司在未经王×签字确认的前提下,认可使用了某某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可见滁州劳务公司接收、使用租赁物并非必须经过王×签字,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结算负有互相配合的义务,滁州劳务公司如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等结算依据不予认可,应与某某公司进行对账,但滁州劳务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拒绝与某某公司对账,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租赁费清单及丢失损坏赔偿表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变更协议》的证明力问题,滁州劳务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提交《合同变更协议》时已过举证期限,未经滁州劳务公司质证,不应作为证据。因某某公司提交《合同变更协议》系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而非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且该《合同变更协议》系对原《模板租赁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的认定及相关事实的查清至关重要,如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就此向滁州劳务公司释明并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滁州劳务公司拒绝质证的行为并不影响法院对该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故本院对滁州劳务公司主张《合同变更协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证据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滁州劳务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793元,由北京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16(已交纳),由安徽省滁州市某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6元,由安徽省滁州市某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苑薇
代理审判员刘永民
代理审判员赵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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