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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石某某已经和好为由提出撤诉,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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