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史某甲、陈某甲诉朱某甲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784)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53号
原告:史某甲,男,19**年**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原告:陈某甲,女,19**年**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20**年**月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男,19**年**月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安亮,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甲、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刚、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亮到庭,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甲、陈某甲诉称:他们是史某丙的父母,朱某甲是史某丙的儿子。2008年3月,史某丙与朱某丙协议离婚后,其子朱某甲一直随朱某丙生活。2012年3月史某丙被查出有子宫癌。2013年10月份史某丙又被查出患有肺癌。史某丙为治病欠下了很多外债。2014年6月27日史某丙因癌症去世,生前留有位于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加州阳光小区内房屋一套,还有二、三十万元债务。为避免分割遗产时发生纠纷,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史某丙遗产,并承担史某丙生前债务。
朱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要求分割史某丙遗产的请求,但表示其年龄尚小,不同意承担史某丙债务,同时要求从史某丙遗产中支付其抚养费,另外史国风生前卖了朱某丙房子所得款96000元应予退还。
史某甲、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证明其主体身份;2、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合法夫妻身份;3、史某丙的相关材料,证明史某丙得病,治疗情况;4、史某丙的遗嘱,证明史某丙治病从他弟弟和母亲处借了钱。朱某甲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遗嘱的签字不是史某丙本人所写,其提出要求对遗嘱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5、:史某丙去世后,两原告替其还的房贷等票据,证明两原告为史某丙还房贷的事实;6、借条两份,证明史某丙的相关借款;7、按揭款手续,证明按揭款大约12万元未还。朱某甲对史某甲陈某甲所提供1、2、3、5、6、7号证据性均无异议;史某甲、陈某甲还申请史某乙、陈某乙、史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史某丙生前为治病贷款情况。朱某甲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其亲属证言不真实。朱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史某甲、陈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史某丙生前卖了属于朱某丙的房子,史某甲、陈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史某甲、陈某甲所提代1、2、3、5、6、7号证据对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第4号证据朱某甲虽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可,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人史某乙、陈某乙、史某丁所作证言朱某甲有异议,但结合史某丙病情及其他证据可见证言较真实可信,对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朱某甲所提供第1号证据对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第2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史某甲、陈某甲是史某丙父母,朱某甲是史某丙之子。史某丙于2010年12月13日按揭购买安徽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加州阳光”8号楼505室住房一套,当时房屋总价199478元,首付60478元,从中国银行淮南市支行贷款13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657‰,每月偿还本息1016.34元。2012年5月史某丙患癌症住院治疗。2014年6月史某丙因病去世。史某丙生前为治病借其亲友债务若干。史某丙生前偿还住房贷款共35469.31元,史某丙去世后史某甲、陈某甲代其偿还住房贷款9984.5元。史某丙遗产应为60478元加35469.31元,共计95647.31元。
本院认为:史某丙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史某甲、陈某甲、朱某甲继承,因史某丙生前所购房屋系按揭购买,在其死后史某甲、陈某甲又偿还贷款9984.5元,该部分财产应归史某甲、陈某甲所有。史某丙遗产应为其生前所首付款与偿还贷款之和共计95647.31元,各继承人继承份额为31882.4元。因该房屋尚有史某甲、陈某甲的部分财产故该房屋应由史某甲、陈某甲继承为宜,再由史某甲、陈某甲给付朱某甲应继承的份额。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数额限额内承担偿还史某丙生前债务的义务。史某甲、陈某甲要求朱某甲承担史某丙生前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相应债权人另行主张。朱某甲要求从史某丙遗产中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甲要求返还史某丙生前处置朱某丙房屋所得房款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应由朱某丙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某丙于2010年12月13日按揭购买安徽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加州阳光”8号楼505室住房一套归原告史某甲、陈某甲所有,史某甲、陈某甲继续承担该房屋贷款的偿还责任。
二、史某甲、陈某甲给付朱某甲应继承的遗产31882.4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甲、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殿波
审 判 员 宋维米
人民陪审员 应 虚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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