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麻某某与张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6阅读量:(1942)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丽商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某某。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麻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商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上诉人张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于2015年6月3日自动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欠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庭审中原告的意见、中间人詹某某的陈述以及日常生活常理,在卷证据不足以认定借贷合同未生效,故对被告张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提出借条中的书写笔迹不一致、日期有涂改以及借款时被告金某某手受伤难以书写的抗辩主张,与原告陈述的欠条由中间人詹某某代书,被告金某某仅在欠条上签名的情况以及詹某某的陈述相符,在被告张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审查欠条原件后确认该欠条由中间人代书并由被告金某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查全案证据,不能确认案涉借款属被告金某某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对案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某某、张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麻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金某某、张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上诉称2011年10月3日,原审被告因手伤在外地住院治疗,无法回丽水借款,且手部打有钢钉无法签字,故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欠条的借款人签名、落款日期均有异议。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事后自行放弃了鉴定申请。因此,就该上诉主张,上诉人张某除口头抗辩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涉欠条,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推翻该欠条所载内容的效力,且若原审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收到借款,则无法对被上诉人长期持有欠条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欠条由中间人代书,并由原审被告金某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并无不当。根据以上认定,本案借款发生期间,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金某某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张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无冲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允平
审 判 员 陈俊明
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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