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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冶某诉被告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限期原告交纳公告费用,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项义务,本案应按原告撤诉处理。
原告邱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龚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申请人陈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玲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石某某已经和好为由提出撤诉,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锦州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柏、郭秀英、被告锦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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