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常某某与锦州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479)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85号
原告常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柏、郭秀英,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宇,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锦州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柏、郭秀英、被告锦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的辽P5XXX号大货车在XX市某处因货物超载,利用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备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向XX市公路运输管理局XX分局认缴罚款一次,又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用同样方式在XX分局认缴罚款四次,致使原告因此被列入违章黑名单。2014年9月24日,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例行年检时,原告被通知违章、超载记录9次,因此原告丧失了其资格。直到2015年4月16日,原告恢复该资格,该期间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526.9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我的误工损失人民币31526.95元、交通费1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2526.95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常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被列入违章黑名单,导致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丧失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系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因此原告应依该规定所拟程序寻求救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3元,退还原告常某某。邮寄费2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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