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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锦州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柏、郭秀英、被告锦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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