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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企业把“末位淘汰制”作为单位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有些企业将此写入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作为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文。末位淘汰制度是不是合法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在劳动关系中公司和员工的地位是不对等的,总认为领导不高兴了想开除谁就开除谁,但事实上法律并未赋予公司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一定情况下公司辞退员工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近期处理法律事务中碰到诸多客户询问,员工辞职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企业,而是提交辞职申请后就立刻离职。而因员工说走就走,大部分未完成工作交接,常致使企业受到不必要的损失。这种情况下,企业如何应对?
我们都知道,用人单位单方面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行使过失性辞退的权利。
员工离职都需要开具离职证明,劳动法律中称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但在实际工作中,有很多企业都不把离职证明当回事。 甚至有些企业因为种种理由,拒给员工开这份证明,而事实上这样做后果是很严重的!
法律虽然给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企业该给的钱,一份也不能少。俗话说的好“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啊”。虽然自己对企业的价值就像茫茫天空中的一颗星星,但毕竟也是在努力发光发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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