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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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