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309)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陈光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某某。
被告:廖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原告唐某某的申请追加了廖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周某某因购买电热水壶配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周某某须于2013年10月13日前向原告清偿该借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周某某一直未还款。同年9月6日,被告周某某又因购买电热水壶配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被告周某某须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截止起诉时止,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周某某均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2.被告周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9585.20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14日为1576.40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14日为8008.80元);3.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追加被告廖某某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院无法直接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周某某、廖某某,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9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周某某、廖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周某某拖欠其借款1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表)显示,被告周某某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某某某某号家庭户的户主,被告廖某某为该家庭户户主的妻子,迁入时间均为2006年8月14日。借条显示,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购买电热水壶配件,并承诺借期2个月,于2013年10月13日还清;借条的“借款人”处有“周某某”签名及捺指模。用款协议显示,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9月6日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采购电热水壶配件,按每月3000元红利分给原告,并承诺用款时间9个月,即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用款协议的“用款人”处有“周某某”签名及捺指模,并注明身份证号。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在该行的账户于2013年8月13日转账支取了50000元。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在该行的账户于2013年9月6日转账支取了50000元。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显示,原告在该行的账户于2013年9月6日向“*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周某某为中山市冬鼠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占70%的股份)。庭审中,原告述称:两笔借款均以转账方式当天支付给被告周某某;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第二笔借款约定月息3000元,但被告周某某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用款协议、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拖欠其借款100000元,且没有还款。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和用款协议显示了被告周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的事实,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和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显示了原告分别于借条和用款协议形成的当天对外转账50000元、50000元,其中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的收款人为“*某某”的事实,且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以转账方式当天支付给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周某某没有还款,故在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因第一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而被告周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款,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清偿第一笔借款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第一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而被告周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款,造成了原告了利息损失,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笔借款同样约定了借款期限,虽然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借款期限并未届满,但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该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周某某并未到庭主张其已清偿该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清偿第二笔借款5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因第二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且该约定经核算为月利率6%,远远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人口信息(表)显示自2006年8月14日户口迁入登记时起,被告周某某为某家庭户的户主,而被告廖某某为户主的妻子,且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而两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或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的意见并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则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廖某某未到庭提出主张并举证证实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廖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廖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连带向原告唐某某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周某某、廖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唐某某垫付,被告周某某、廖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并迳付给原告唐某某,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争
审 判 员 梁春燕
代理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双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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