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492)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梁某某父亲),****年**月**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沈某某与原审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灯民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以买车急需资金为名向我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欠条。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15,000.00元,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梁某某向沈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沈某某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某以持有的欠条要求梁某某偿还借款,可以认定梁某某向沈某某借款。现沈某某主张梁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沈某某偿还借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梁某某承担。
梁某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沈某某经常发生经济往来,从来没有书面记录,均口头约定时间结清账目,本案争议欠条是2014年2月沈某某与妻子吵架后,其为了哄妻子为理由,上诉人为其开具的一份欠条。事后,沈某某为经营木材从上诉人处拿走20,000元,后返回上诉人8,000元,至此上诉人给付沈某某20,000元,沈某某处一个15,000元的欠条,沈某某又给付上诉人8,000元,上诉人仅欠沈某某3000元不是判决书中的15,000元。二、沈某某应当证明该15,000元欠款的真实性,由于上诉人与沈某某之间繁密的经济往来,沈某某应当证明该笔欠款的合法性,什么条件借上述款项是否偿还,偿还多少,沈某某均未说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债务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出借人应当证明债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元欠款。
沈某某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上诉人还被上诉人钱了,应出具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其现仅欠沈某某3000元一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寒光
代理审判员 郁 岚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海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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