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毕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27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122民初448号
原告:毕某,女,19**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年*8月**日出生,汉族,钟山县水利电力局退休干部,住钟山县。
原告毕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胡某以急需支付其房屋土地出让金为由,向原告毕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到2016年9月1日全部一次还清。同日,被告立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不久,被告胡某便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证实被告胡某向原告毕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被告胡某以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半年,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下落不明,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否按月利率30‰,从2016年3月1日起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1、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6年9月1日全部一次性还清借款。虽未至还款期限,但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且被多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至本院,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应否按月利率30‰,从2016年3月1日起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0‰,从原告借款之日(2016年3月1日)起计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诉求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被告归还本息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部分请求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毕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冰
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
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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