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598)
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钟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钟山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书香西路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董某。
被告钟某。
原告钟山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董某、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安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蕾、人民陪审员钟敬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苑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钟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陈某用于购房;借款利率为日利率5‰;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不还的,按日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每日拖欠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钟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同日,被告陈某的妻子即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陈某共同以家庭收入偿还上述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支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陈某借款后只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追索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某、董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为177250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计算),2、被告钟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1份、借款申请书1份、借据2份、被告陈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钟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被告钟某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结婚证1份、被告董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陈某与被告董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承诺其与被告陈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
被告陈某、董某、钟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陈某、董某、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日利率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其余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亦应在上述《借款合同》有效范围内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陈某至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董某亦应承担该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某、董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其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钟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董某共同向原告钟山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钟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山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0元(原告已预交2355元),由被告陈某、董某、钟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安录
审 判 员 黄 蕾
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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