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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钟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钟山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书香西路钟房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原告钟山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2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和2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均为1年(即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24%;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均按日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同时按拖欠款项的日利率5‰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分别支付了该两笔借款本金550000元和2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396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65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共欠借款本金780000元、利息56160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尚欠借款本息及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2份、借据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合同内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除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日利率5‰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其余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就该有效部分全面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到期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尚欠利息561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及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与合同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从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止为187200元,本案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向原告钟山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止为187200元;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43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山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2.64元,被告董某负担6075.3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苑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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