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甲、沈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280)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农民。2004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嵩飚、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小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辉,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菊良,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宋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陈祖健、被告人沈某乙及辩护人朱小虎、被告人宋某甲及辩护人赵永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宋某甲、张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沈某甲带领货车和工人,并携带安全警示牌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沈某乙、宋某甲、张某着工作服、戴工作安全帽,窜至本市吴兴区朝阳街道南华路***国道至南门直街路段,假冒电力抢修施工现场,采用撬电力井,汽车拖拉电缆线的方法,窃得湖州市电力局埋于地下的YJV2215KV3*300型高压电缆线150余米,价值人民币55800元。
2、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宋某甲经预谋,由被告人沈某甲带领货车和工人,并携带安全警示牌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沈某乙着工作服、戴工作安全帽,宋某甲驾驶车牌为浙E×××××电力工程车,窜至本市吴兴区朝阳街道南华路***国道至南门直街路段,假冒电力抢修施工现场,采用撬电力井,用电力工程车拖拉电缆线的方法,窃得湖州市电力局埋于地下的YJV2215KV3*300型高压电缆线130余米,价值人民币48360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宋某甲实施盗窃2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1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5470元、被告人沈某乙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宋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7000元。公安机关另从证人陈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宋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发票,机动车详细信息、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沈某丙、柳某、孙某清、冯某、陈某甲、沈某丁、宋某乙、胡某、陈某乙、张小明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湖价鉴字(2014)7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监控视频;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宋某甲、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盗电缆线的鉴定价格应按废旧电缆线残值计算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沈某丙、柳某的证言均证实,被盗电缆线仍可使用,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按YJV2215KV3*300型高压电缆线市场价及成新率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宋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宋某甲所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所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宋某甲、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虽有区别,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乙、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非自动投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供述同案犯一同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属于其如实供述的内容,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宋某甲、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宋某甲、张某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宋某甲、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沈某甲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5470元、被告人沈某乙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宋某甲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张某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7000元,从证人陈德福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69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进炎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
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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