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245)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刑初1130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2014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4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1月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31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嵩飚、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嵩飚、陈祖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3次,具体如下:
1.2016年2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市织里镇织里北路***号其租房内,容留吴某、徐某某、叶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6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吴某、叶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6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吴某、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吴某、徐某、叶某、罗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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