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820)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4741号
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清丽家园**幢***室。
主要负责人:许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富浩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安吉县,现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富浩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325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支付律师费2500元;二、原告对抵押物浙E×××××车辆(别克牌汽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实现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某对原告与被告陈某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月利率按2.4%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等本等息付清。借款期限18个月,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自本协议签订时的当月每月16日归还当月本息合计3058元。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陈某未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所欠款项25%的违约金,还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派生的实际费用等),且被告陈某同意原告随时处置抵(质)押物,所得款项如不足以支付借款本息及上述费用的,被告无条件补足。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终止本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出借45000元,同日被告陈某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机动车质(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所有的浙E×××××车辆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在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某间《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然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陈某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为借款作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负责人许某,而原告与许某达成《协议书》,约定实现债权时,许某应无条件配合车辆抵押权转移过户给原告。两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实体权利主张。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借款3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325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律师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某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
五、被告王某对被告陈某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陈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开户: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19×××38。
审判员 费为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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