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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689)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503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志超,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辉,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琴,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付某、朱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丁某先后租下河南省某市某宾馆对面小区一住房、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某**幢**单元****室为作案窝点,并招揽被告人丁某甲(系被告人丁某堂弟)、丁某乙(系被告人丁某弟弟)、王某、付某、朱某等人,冒充“中国福利彩票中心”工作人员、彩票工程师等身份,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以“能预测彩票中奖号码”为诱饵,骗取对方信任后,以缴纳“保证金”、“好处费”等名义,要求被害人将数额不等的钱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从而对本市南浔区、吴兴区以及本省其他地区、四川省、陕西省等地的被害人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等人分工合作,冒充“中国福利彩票中心”工作人员、彩票工程师等,向本市南浔区被害人卢某拨打电话,以“能预测彩票中奖号码”为诱饵,并向其邮寄一套价值350元的中奖资料,后要求其缴纳“保证金”、“好处费”等,从而骗得被害人卢某共计人民币85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5年7月,被告人付某、朱某分工合作,冒充“中国福利彩票中心”工作人员,向被害人吴某拨打电话,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共计9350元。

3.2015年7月,被告人付某冒充“中国福利彩票中心”工作人员,向被害人周某拨打电话,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共计5350元。

4.2015年7月,被告人付某、朱某、丁某甲分工合作,冒充“中国福利彩票中心”工作人员、彩票工程师等,向被害人胡某甲拨打电话,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甲共计69350元。

5.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丁某甲分工合作,冒充“中国福利彩票中心”工作人员,向被害人李某拨打电话,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共计14350元。

6.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冒充“中国福利彩票中心”工作人员,向被害人胡某乙拨打电话,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乙共计3380元。

7.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丁某甲、丁某乙分工合作,冒充“中国福利彩票中心”工作人员、彩票工程师等,向被害人张某拨打电话,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共计45350元。

8.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丁某甲、丁某乙分工合作,冒充“中国福利彩票中心”工作人员、彩票工程师等,向被害人陈某乙拨打电话,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乙共计65350元。

9.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丁某甲、丁某乙分工合作,冒充“中国福利彩票中心”工作人员、彩票工程师等,向被害人赵某拨打电话,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某共计39330元。

10.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冒充“中国福利彩票中心”工作人员,向被害人应某拨打电话,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应某共计3350元

综上,被告人丁某诈骗作案10起,诈骗数额为340510元;被告人丁某甲诈骗作案6起,诈骗数额为319080元;被告人丁某乙诈骗作案4起,诈骗数额为235380元;被告人王某诈骗作案6起,诈骗数额为171110元;被告人付某诈骗作案3起,诈骗数额为84050元;被告人朱某诈骗作案2起,诈骗数额为787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处扣押蓝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白色某Y13L手机1部、中国联通充值卡5张等;从被告人丁某乙处扣押车牌号为鄂K×××××的白色马自达CX5轿车1辆(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丁某乙)、金色苹果6代手机1部、黑色手机1部、白色某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4部、蓝色mytel手机1部等;从被告人王某、付某处扣押无线上网卡1个、电话sim卡1张、红色笔记本电脑1台(已损坏)、手机7部(均已损坏)等作案工具。

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被告人及其家属共同向公安机关退赃202026元(被告人丁某的家属退赃50000元;被告人丁某乙及其家属、被告人丁某共退赃42026元;被告人付某的家属退赃20000元;被告人朱某的家属退赃90000元),其中8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卢某。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朱某辩解其未参与诈骗被害人吴某之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他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收条,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记账本,车辆登记信息,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卢某、吴某、周某、胡某甲、李某、胡某乙、张某、陈某乙、赵某、应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未参与诈骗被害人吴某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吴某、胡某甲陈述、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的相应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曾伙同被告人付某对被害人吴某实施诈骗,故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甲所实施的诈骗活动是独立的,仅对其自己所诈骗的数额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明知自己及同案犯均在实施诈骗活动,且相互之间分工合作,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应该对相应被害人被骗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身份、虚构事实手段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丁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付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朱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对于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人员实施诈骗,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付某、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五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五被告人实施的是拨打电话这一最重要诈骗环节,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上述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付某、朱某的罪行相对组织者较轻,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乙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提起公诉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坦白,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丁某甲、王某、付某、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或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丁某乙、付某、朱某的家属以及被告人丁某、丁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该四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付某、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七、部分被告人及其家属退交至公安机关的赃款117026元中的105726元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朱某多退交的11300元依法返还其本人;责令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王小蔓、付某退赔相应被害人的其余损失。

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为鄂K×××××的白色马自达CX5轿车1辆、蓝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1部依法予以处理;某牌手机、牌手机、诺基亚牌手机等15部(包括已损坏)、中国联通充值卡5张、无线上网卡1个、电话sim卡1张、红色笔记本电脑1台(已损坏)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漆 涛

人民陪审员 俞 峥

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书 记 员 陆方方

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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