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129)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字3635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丁力,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严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布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人民币282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布料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原告布料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布料款人民币28295元,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发货单七份,证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购买夹里布,合计布料款36465元的事实。
证据2:取货记录记账本一份,证明被告严某某共八次向原告购买口袋布,合计布料款1830元以及被告严某某向原告支付布料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布料,原告发货后由被告严某某签字确认,其中以发货单形式确认的布料款为36465元,以记账形式确认的布料款为1830元,合计38295元,被告严某某已支付原告布料款10000元,尚欠布料款28295元。现原告以多次催讨为着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某某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布料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支付布料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从2016年5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为止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布料款282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2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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