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湖州某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108)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1188号
原告:湖州某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西郊三天门。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志超,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墙头镇亭白公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州某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加剂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效减水剂,并约定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延期支付部分货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履行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7日对账,载明截止2013年4月6日,被告欠货款645906元,并于2013年4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5月份起每月底归还50000元,直至还清。但被告付款至2015年4月30日共付430000元,仍欠货款215906元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9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并由原告举证的外加剂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以及原告的到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付款,无理拖欠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某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59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宁波某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某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15906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宁波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为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姚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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