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563)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相刑初字第00302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无业,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继玲,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成喜、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F×××××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桂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桂苑路50号路灯杆东16米处时,撞到自北向南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武某乙,造成武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武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电话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出警人员,在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承认自己系肇事车辆司机,后被带至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及驾驶证,车辆信息,归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死亡证明,接警单,证人武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兴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晓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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