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李某1等与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665)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皖06刑初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萧县。系被害人李某5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萧县。系被害人李某5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系被害人李某5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住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害人李某5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害人李某5三女。
被告人薛某,乳名**,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萧县,捕前租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继玲,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薛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不服,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皖刑终字第003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锋、代理检察员王莉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王继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及葛某、金某、赵某等人酒后步行至淮北市相山区庆相桥北侧路东的“某某烟酒店”,因购买物品价格问题,薛某等人与店主被害人李某5(殁年76岁)发生争吵,薛某继而对李某5实施辱骂、撕扯等行为,并将李某5推打至店内南侧的椅子上,后四人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李某5当晚被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次日12时50分死亡。经鉴定,李某5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下致颈部双侧深部肌肉出血,进而冠心病发作,心肌出血、梗死死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诉称,被告人薛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79571.67元。
被告人薛某辩称:其虽参与该案,但仅和李某5发生言语冲突,并未推打李某5。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伤害李某5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薛某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及金某、葛某等人酒后前往淮北市相山区庆相桥附近找赵某。当日22时30分许,薛某、金某、葛某及赵某等四人散步到庆相桥北侧路东的“某某烟酒店”。薛某欲购买口香糖时,与该店店主被害人李某5(殁年76岁)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对李某5实施辱骂、撕扯。后该四人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李某5之女李某4赶到现场时,发现李某5躺卧在地,遂将李某5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抢救。次日12时50分许,李某5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5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下致颈部双侧深部肌肉出血,进而冠心病发作,心肌出血、梗死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5与其妻杨某共生育子女四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64.37元、丧葬费2634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被害人李某5之女李某4于2014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及该案于次日被立案侦查等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拍照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庆相桥社区“某某烟酒店”内,在现场南侧相邻房间内提取怡宝矿泉水瓶一个。
3、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载明金某、赵某、葛某等人对案发现场予以指认等情况。
4、淮北市人民医院抢救病历:载明李某5在该院被抢救的情况。
5、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90号法医病理鉴定书:李某5双侧颈深部肌肉出血明显且范围较大,镜下显示红细胞结构完整、边界清晰,提示属新鲜性出血。而相应部位颈部皮肤、皮下毗邻区域未见明显出血、水肿改变。上述损伤特点提示导致其形成的致伤物的相应特征—具备质地柔软且暴力持续巨大的作用面,如指腹。李某5心脏体积略大、偏重;左冠状动脉主干狭窄,狭窄程度达Ⅳ级,镜下可见罹患处管壁脂质池形时检见脾中央动脉管壁增厚、玻璃样变,肾小球纤维化。检见肺水肿、脑水肿以及多脏器淤血。常规毒化检测排除被鉴定人中毒可能。依据上述检验情况,李某5符合在排除中毒情形下,由于其颈部遭受巨大暴力作用出现双侧颈肌出血,在此情形下,冠状动脉狭窄导致心肌缺血缺氧、心肌出血、心肌梗死进而心脏衰竭,继发双肺水肿、脑水肿以及全身多脏器淤血等濒死期通性病理变化。综上,李某5符合在巨大钝性暴力作用下致颈部双侧深部肌肉出血,进而冠心病发作,心肌出血、梗死死亡。
6、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DNA)字(2014)379号物证鉴定书:送检李某5脖颈擦拭物检出李某5的基因型;送检矿泉水瓶检出葛某、薛某的混合基因型;李某5的指甲上未检出人基因型。
7、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理化)字(2014)110号物证检验报告:李某5肝脏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成分。
8、提取笔录及公安机关对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拍照提取:载明薛某于案发次日因该案产生害怕心理,向金某要钱欲离开淮北躲避等的聊天情况。
9、监控照片:载明被告人薛某、金某等人于案发当晚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情况。
10、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关于抓获经过时间书写错误的说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民警于2014年10月1日将被告人薛某抓获。
11、证人葛某的证言:2014年9月29日18时许,其和薛某、金某、张某1在淮北市惠黎某某某火锅店附近的一家烤鱼店饮酒吃饭。21时许,其四人打车前往庆相桥附近找赵某散步、聊天,后张某1独自离开。22时许,其和赵某等四人走到某宾馆附近的一家小烟酒店(某某烟酒店)时,薛某提出要吃木糖醇,其和薛某、金某进入该店,赵某站在后面。进店后,柜台内坐着一位70余岁的老年男子(李某5),薛某提出欲买木糖醇,李某5称只有口香糖,薛某表示买两锭口香糖,李某5称每锭卖3元,薛某称别处每锭只卖2.5元。金某掏出10元让李某5找钱,李某5可能没听懂金某的浙江方言,并无找钱的意思,金某继续催促李某5找钱,李某5生气并骂金某。薛某也让李某5赶紧找钱,但语气不好,李某5生气的冲薛某说:“你要嫌贵,就把东西放下,不要算”。后薛某开始和李某5面对面的互骂,其见俩人争吵,就站到他们中间。正骂时,李某5隔着其朝薛某的嘴角打了一拳,薛某情绪比较激动隔着其和李某5撕扯起来,后薛某将其推开,直接和李某5撕扯,至于薛某是推李某5,还是用拳头打李某5其没看清,打的都是胸部朝上。在撕扯过程中,李某5退到柜台南边靠墙位置。后其四人乘出租车离开。
12、证人金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和薛某、葛某、赵某散步到“某某烟酒店”时,薛某提出要喝水,其和薛某、葛某走进该店,只见一位老年男子(李某5)坐在柜台后面。其掏出10元对李某5说买两瓶绿茶,薛某又提出买口香糖,并和李某5谈口香糖的价格,其不想再给薛某买口香糖,便催促李某5快点找钱。因其和薛某说话的声音比较大,李某5看起来很生气,薛某与李某5因口香糖价格问题争吵起来,后薛某指着李某5的脸骂,李某5将薛某的手推开,这样反复约三次,李某5拿起手机欲打电话,其劝薛某不要再争吵,薛某不予理睬,其就走出店门,迎面碰到一位老太太(吕某),吕某要求其等人不要再争吵了。其回到店内,看到薛某正用双手推李某5,李某5突然身体矮了下去,应该是被薛某推坐在了椅子上。后薛某和葛某大声对李某5说着什么,同时薛某两个手臂肘部都在前后摆动。后其将薛某拉出该店,四人乘出租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薛某发微信说李某5住院了,向其要钱欲和葛某出去躲几天。其曾在证言中称葛某也对李某5实施了撕扯,但后予以否认。
13、证人赵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和薛某、葛某、金某等人散步到濉溪路附近的一个小烟酒店时,薛某提出要买木糖醇,金某掏出10元走进店内冲一位老年男子(李某5)大声喊买东西,李某5回了一句不好听的话,金某和李某5争吵起来。其将金某拉出来,薛某又和李某5因价格问题争吵起来。后金某返回小店,其跟了过去,只见薛某在柜台里和李某5相互辱骂、撕扯,并将李某5弄倒在南墙附近的一个椅子上。后其几人乘出租车离开。金某、葛某与李某5无身体接触。
14、证人吕某的证言:2014年9月29日22时30分许,其听见隔壁烟酒店的李某5正与他人吵架,出门见烟酒店门口站一高(赵某)一矮(金某)两名男子,一名穿红上衣的女子(薛某)正在店内柜台南头与李某5争吵,柜台外边站一名穿黄白颜色上衣的妇女(葛某),薛某和李某5争吵期间互相向对方胸部以上厮打,其去拉架,薛某将其推到墙边。其出去喊人拉架时,金某想进屋,其对他说你不能再打人。其回店时看见四人乘出租车离开。四人中只有薛某和李某5打架,其他人没动手。
15、证人李某4的证言:2014年9月29日22时32分,其父(李某5)打其手机,其听到有女子的声音。约1分钟后,其赶到烟酒店内见其父头朝东,脚朝西平躺在地,嘴张着,眼睁着,唇部、舌头及整个脸部发青。22时50分许救护车到了,救护人员发现李某5的脖子右侧发红,左侧有点发青。次日13时许,李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听吕某说打其父亲的是一个穿红衣服的短发女子。
16、证人张某1的证言:案发当天,其和薛某等人一起喝酒,其喝多了,醒酒后发现独自坐在庆相桥某某医院门前,就乘出租车回家了。次日晨,薛某或葛某打电话称昨晚在一个烟酒店买水时和老板吵架了。
17、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4年9月底的一天10时许,其开车带赵某和葛某经过庆相桥时,看见有很多警车,还围很多人,赵某下车了解情况后称烟酒店的老人(李某5)死了。晚上,其到葛某家吃饭时,薛某说老头打她一巴掌并骂她。
18、证人陈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吕某到其饭店称李某5晕倒了,其和丈夫等人赶到烟酒店时,见到李某5躺在地上不省人事,其回饭店拨打了120。吕某称有两男两女和李某5发生争执,其中一个女子和李某5打了起来。
19、被告人薛某的供述:2014年9月29日20时许,其和金某、葛某、张某1在淮北某某某吃饭后,前往濉溪路庆相桥找赵某,其上身穿一件红色外套,葛某穿一件黄色连衣裙。22时许,其要买木糖醇遂和葛某、金某、赵某来到一家小烟酒店,张某1没有过来。后金某催促该烟酒店老板(李某5)找钱,李某5对金某说:“你吓唬我吗,给我滚出去!”其把金某拉出门后进店劝李某5,李某5又说难听话,其和李某5又争吵起来。李某5伸手要打其,葛某站在其和李某5之间,把其往后一推,李某5没打到其,但他的手从其脸旁划了过去,其气得边骂李某5边要往前冲,葛某拦着其,这时金某也进来从后面把其拉出去。其当时一直指着李某5骂,但没碰李某5,只是在李某5打其时用手挡了一下。次日下午,葛某联系其称李某5住院了,其通过微信对金某说派出所在找其,其想和葛某出去躲躲,但金某不愿出钱。
20、户籍证明等材料:载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李某5的身份关系等情况。
21、淮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抢救李某5时除医保支出,被害人家人支出医疗费4264.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5发生争执,继而殴打李某5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薛某未殴打被害人李某5,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葛某、金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记录、监控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薛某与李某5于案发当晚发生肢体冲突,薛某推打李某5的事实,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李某5系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被薛某推打后诱发心肌出血、梗死死亡,对薛某予以从轻处罚。因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造成的经济损失30604.87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该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经济损失30604.8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媛媛
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
代理审判员 赵 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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