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959)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相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玲,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继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淮北市相山区久兴批发市场被害人杨某、袁某经营的皮草店内盗窃女式上衣各一件,在淮北市相山区某某小区东门被害人吴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盗窃女式红色连衣裙一件,被盗三件服装共计价值1237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辨认现场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服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杨某、袁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时公安机关并未完全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其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其退赔了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淮北市区多家服装店内盗窃服装3件,所盗服装共计价值123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淮北市相山区久兴批发市场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某”皮草店内,趁店员不备盗走“某某”牌白色小飞机袖女式皮草上衣一件。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服装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12月21日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淮北市相山区久兴批发市场被害人袁某经营的皮草店内,趁店员不备盗走獭兔毛女式皮草上衣一件。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服装价值人民币2200元。
3.2015年3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淮北市相山区某某小区东门被害人吴某经营的“某”服装店内,趁店员不备盗走“某某”牌女式红色连衣裙一件。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服装价值人民币170元。
2015年3月25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所居住的某某某某小区地下车库将其抓获。次日,公安民警对张某甲所居住的某某某某小区****室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上述被盗服装,并均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人代其退赔被害人杨某11500元、袁某4000元、吴某35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核实证明,证明: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出生于19**年**月**日,未发现其之前有违法犯罪前科。
(2)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指认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久兴批发市场的“某”皮草店、“某某”皮草店及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某小区东门的“某”服装店系其盗窃服装的地点。
(3)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服装照片,证明:2015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对被害人张某甲居住的某某某某小区****室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某”牌白色小飞机袖女式上衣一件、獭兔毛女式上衣一件、“某某”牌红色连衣裙一件等服装。查获的被盗服装均已发还被害人。
(4)被盗服装店内监控视频,证明: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张某甲在服装店内趁店员不备盗窃服装的过程。
(5)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5)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估价鉴定,“某”女式皮草上衣价值10000元,獭兔毛女式皮草上衣价值2200元,“某某”女式连衣裙价值170元。
(6)被害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人代其退赔被害人杨某11500元、袁某4000元、吴某35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7)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民警陈建民、谢连军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在淮北市人民路某某某某小区地下车库将张某甲抓获。
(8)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主要内容:其在淮北市相山区久兴批发市场三楼经营“某”皮草店。2013年11月22日下午14时许,其和一名营业员在店内接待顾客,当时有两名顾客在试衣服,从外面进来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在店里溜达,等她走了之后,营业员发现她刚才呆过的地方少了一件水貂皮上衣。经查看店内监控,发现是那个三十多岁的妇女把衣服塞进包里偷走了。店内被盗的是一件白色小飞机袖水貂皮袄,进价是10800元,销售价是12000元。
(9)被害人袁某的陈述,主要内容:其在淮北市相山区久兴批发市场卖服装,2015年12月21日上午其表妹王某一个人看店,当天下午发现货架上的一件连帽的皮草没有了。经查看店内的监控发现,上午大约9时20分左右,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到店内把衣服偷走了。
(10)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19日15时许,其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某东门的“某”店内整理衣服,进来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她进来后就在店内挑选衣服,其对她没有太注意,等她走了之后其才发现一件红色的裙子没有了。经调取店内的监控发现是她把红色的裙子偷偷的放进挎包内了。
(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其曾多次到服装店假装买衣服,趁营业员不注意时将衣服装进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其在淮北市相山区久兴批发市场三楼“某”皮草店盗窃一件白色小飞机袖皮草上衣。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淮北市相山区久兴批发市场三楼电梯口附近的一家皮草店盗窃了一件獭兔毛女式皮草上衣。2015年3月19日下午,其在淮北市相山区某某小区东门的“某某”服装店内盗窃一件“某某”牌红色连衣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根据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等相关线索已确定被告人张某甲为盗窃犯罪嫌疑人,并在其住处守候将其抓获,张某甲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 剑
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
人民陪审员 姬中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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