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与盛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412)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603民初1919号
原告:谢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继玲,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盛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诉称:张某与盛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盛某向谢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合同到期后,盛某无力偿还本金,盛某遂口头要求展期,利息付至2015年9月18日,后经谢某多次催要,盛某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谢某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盛某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清时止;2.盛某支付谢某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张某、盛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盛某与谢某签订借据一份,内容载明:盛某向谢某借款20万,月息2%,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用途周转。谢某于借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将20万元借款汇入盛某账户内,盛某按约付息至2015年9月份后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谢某经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谢某提交的身份信息、户口本、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谢某出借给盛某20万元并签订了借据,谢某已按约支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谢某要求盛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谢某要求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利息2.8万元(20万元×2%×7个月)及自2016年4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以本金20万元,月利率2%的诉请,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某要求盛某支付谢某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均发生在盛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盛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盛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谢某要求盛某与张某互负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万元,共计22.8万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本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张某、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兴召
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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