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47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03民初1179号
原告柳州市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杰,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柳州市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自2012年以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被告作为乙方(需方),多次签订压力机等机械加工设备供应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屡次欠付货款。2016年2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并于同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704630.00元,每单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截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为213206.51元,本息合计为2917836.51元。双方同意被告分期还款,从2016年2-6月,每月30日前至少支付200000元,从7-12月每月至少支付300000元。经被告再三要求,双方又协商从2016年2月1日开始,不再计利息,按月还款9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不讲诚信,出尔反尔,至今未支付一分钱。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按照该还款协议第三条,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欠款,并按照所欠金额以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2月1日至3月31日两个月共58356.7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04630元,利息213206.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356.72元(2917836.51×1%×2),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自2012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压力机等加工设备,双方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2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打印版本的《分期还款协议》,载明: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4630元,利息213206.51元,合计2917836.51元;原告同意被告按如下计划分期还款:从2016年2月至6月,每月30日前至少(只能多不能少)支付200000元,7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至少(只能多不能少)支付300000元直至付清;被告未按上述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月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就剩余各期一并向原告支付。双方还另行在该协议上手写如下内容:经双方协商:从2016年2月1日开始,不再计利息,本金按每月还款90000元至还清为止。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04630元、利息亦即逾期付款违约金213206.51元,以上共计2917836.51元,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还款协议》、《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分期还款协议》分别列明了打印及手写版本的还款方式,应视为双方已就打印版本的还款方式作出了手写版的变更,即本金按每月还款90000元。对于《分期还款协议》其余条款,双方未进行变更,应继续依约履行,即被告如未能按期付款的,原告有权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月百分之一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按期付款,故除需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上述2917836.51元外,还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款应以2917836.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柳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0463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2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3206.51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917836.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10元,减半收取153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30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35610元),由被告广西柳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黄泽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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