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庄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137)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1260号
原告庄某某,柳州市橡胶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进杰,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个体户。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沈桐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文姣、杜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审理本案,书记员王薇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庄某某借款35000元,并书写了一张“欠条”。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和28日分两次每次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10000元,尚欠25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因此成讼。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条,证明王某某在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且双方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已经还了两次款,一次5000元,两次一共还了1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还的,因为时间太久了,无法打印明细清单。
2、字条,证明被告向原告书写的住址以及身份信息。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庄某某女儿的同学,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言明“本人王某某欠庄某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仅于2012年11月3日与2012年11月28日归还了原告共计10000元,尚欠25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庄某某借款350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于诉前归还了原告庄某某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王某某仍需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庄某某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桐生
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
人民陪审员 杜 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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