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359)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04民初583号
原告柳州某某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杰,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柳州某某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俊峰和人民陪审员黄惠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昆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供方,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先后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机床设备供销合同,设备款金额共计696900元(其中有部分设备供应给象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龙某飞),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共支付货款165000元,尚欠设备款531900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壹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某某公司欠某某公司设备款金额为531900元,经协商于2016年1月15日付清全款。如到期不付清设备欠款,由某某公司将欠款的所有设备收回,某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某某公司将设备收回,并由某某公司承担所欠设备款折旧费50000元。被告龙某飞作为保证人在《欠款》字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到还款日,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支付所欠的设备款,遂通知某某公司将设备拉回。原告拉回设备后向被告某某公司催要折旧费,被告提出半年后才予以支付,最终双方协商未果,因此成讼。原告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接受供方的设备后即应及时支付设备款项,但是在使用近一年时间后仍未付清全款,在生产中一直在使用供方的设备。经双方协商在未能支付全部货款之际由供方收回设备并向供方支付设备折旧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款》既是欠款凭据又是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设备折旧费50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
2、与某某公司相关的购销合同2份、送货单1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已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设备。
3、设备交接验收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本案所涉及的设备。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并不是按照《欠条》中约定的2016年1月15日来拉设备,而是在2015年1月8日就已将全部的设备拉走了,此前我公司从未通知原告也没有向原告表示同意其可以提前来拉设备,因此原告没有依约履行。
被告某某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亦同时表示认可已经收到原告供应的相关设备,但主张该设备已经被原告在2016年1月8日全部拉走。
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某某公司主要系从事机械设备、机床配件、机床工具等业务销售的企业;被告某某公司主要系从事汽车配件生产制造及销售的企业。原、被告双方存在设备的买卖业务往来,其中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向张家港市万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后将该采购的两台编号分别为3B6.201XXXXXX、3B38.XXXXXXXX的机床供应给了被告。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再向被告分别供应壹台型号为DKXXXX的线切割机(约定售价45000元)及壹台型号为XY-XXXX的万能摇臂铣床(约定售价28000元),之后原告亦已依约向被告实际供应了该两台设备;并且,在2015年5月26日的当天,原告还向被告实际供应了壹台型号为XXXX的切管机(约定售价11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计165000元,但仍欠货款531900元未付,被告经原告催款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壹份欠条并交予原告收执,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柳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欠柳州某某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共计人民币伍拾叁万壹仟玖佰元整(¥5319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月15日付清全款。如到期不付清设备欠款,由柳州某某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将欠款的所有设备收回,柳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柳州某某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将)设备收回,并由柳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所欠设备款折旧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2016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将其原供应给被告的上述全部设备予以了搬离并收回。后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出具欠条之内容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设备之后已实际将该设备投入了生产使用。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对龙某飞起诉的申请,本院对此作出了(2016)桂0204民初583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的该项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将相关的设备实际供应给了被告,故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165000元后,截至2015年12月25日仍尚欠被告货款531900元未付,故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壹份欠条交予原告收执而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由此本院认为该欠条的内容应视其双方对债务清偿协商一致的协议,对其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欠条之约定内容,原告只有在2016年1月15日期满且被告仍未能付清欠款531900元的情况下才能将原供应给被告却仍然欠款的所有设备予以收回,但经查实原告却在2016年1月8日的当天先行到被告处将原供应给被告的全部设备予以了搬离并收回,故该先违约方在于原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依据该欠条的内容向被告主张支付设备折旧费5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又由于经查实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设备之后已实际将该设备全部投入了生产使用,因此该设备折旧必然发生,由此本院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与等价有偿原则并结合该设备的约定总价以及被告实际使用该设备的时限酌定给予原告设备折旧费30000元支持。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1月8日先行到被告处拉回设备是由于被告此前表态称其已无法按期归还欠款并通知了原告先行前去拉回该设备,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此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否认了该事实,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诉称事实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某某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折旧费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某某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两项合计1570元,由原告柳州某某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8元,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 锋
人民陪审员 潘俊峰
人民陪审员 黄惠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昆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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