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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柳州市某某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杰,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柳江县某某汽车部件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柳州市柳江县某某汽车部件制造厂业务主管。特别授权。
原告柳州市某某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柳江县某某汽车部件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雷冰宇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进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某某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型号为QC12Y-XX的剪板机刀片2套,每套单价4600元,货款共计92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答应用后付款,但时至今日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1张,证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将2套型号为QC12Y-XX、单价为4600元/套的剪板机刀片交付给被告。
被告柳州市柳江县某某汽车部件制造厂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收到原告两套型号为QC12Y-XX、单价为4600元/套的剪板机刀片是事实,但是《送货单》上注明是“用后付款”,其实被告只向原告购买一套刀片的,是原告的业务员为了促销多送了一套过来,被告当日就要求其拉回去,但他说放在我处,什么时候用就什么时候付款。事后被告也多次联系原告业务员,但其仍不肯将刀片拉走。由于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地址,也无法自己将刀片退给原告。至今被告都只使用了其中的一把,另一把还原封不动的,因此只需向原告支付46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用后付款”,其只使用了其中的一把,因此只需支付46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柳州市某某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柳江县某某汽车部件制造厂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以4600元/套的价格购买型号为QC12Y-XX的剪板机刀片。2012年3月12日,原告的业务员唐昊将上述单价及型号的两套刀片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庞某某签收,并在送货单上注明“用后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两套剪板机刀片,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送货单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从而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其只向原告购买了一把刀片,原告多送的其未使用,故只需支付4600元货款的主张,虽然双方在送货单上注明“用后付款”,但并未对用后如何付款、收货后多久未使用视为已使用等事项进行约定,且自被告收货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近两年的时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原告交付的刀片后曾联系原告要退回一套刀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柳江县某某汽车部件制造厂支付原告柳州市某某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州市柳江县某某汽车部件制造厂负担,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海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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