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甲与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45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2961号
原告马某甲,男,回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武,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育民、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某甲系马某乙和被告的婚生子。2011年4月6日,马某乙和被告在和静县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马某乙抚养,在马某乙抚养期间,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离婚时,马某乙考虑到被告当时经济情况困难的实际情况,没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现在经济条件已经很好,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又在库尔勒买了楼房。而原告一天天在长大,生活学习等各项费用都在大幅增加,因此,原告母亲马某乙这两年一直在和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前两年的抚养费,被告不予支付。同时原告学习、生活开支较大,再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500元已经远远不够,马某乙目前单独抚养的压力太大,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抚养费20000元;2、被告从2014年9月起将每月的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庭审时变更为600元)。
被告辨称,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离婚时约定的是五年之后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母亲马某乙与被告在和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内容为:姜某某与马某乙在2008年1月25日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现年2岁半。现因双方感情不合,无法生活在一起,现儿子由女方抚养,在女方抚养的期间,男方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男方有权利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探望孩子;女方不承担债权债务,男方付给女方20000元现金(6年之内付清)(注:每月孩子抚养费由5年以后开始付给女方)。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了本市开发区一套房屋,贷款金额144000元。被告现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被告经济好转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后的抚养费及增加抚养费数额。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房产查档证明、村委会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单、房产认购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费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但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未抚养的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五年后支付抚养费的约定在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给付抚养费的要求时是有效的,但如果情势确有变更,出现了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断上涨以及不抚养孩子的一方经济状况有好转之类的情况,子女要求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告母亲与被告在2011年离婚,由于现在物价上涨和原告上学的原因,原告的生活费较之2011年有所增长,加之原告上学,原告母亲抚养原告的困难加大是客观事实,同时根据被告的情况,有固定收入和工作能力,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抚养费确有必要。被告以要还房屋贷款和债务为由不支付抚养费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抚养是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600元较为适宜,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姜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甲抚养费600元,至马某甲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99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 萍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