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484)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聊东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农民,住东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振、张华庆,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刘某、杨某、张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聊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刘某、杨某、张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振、张华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的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3时30分许,在聊城市新南环路中奥集团西100米处,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与处于醉酒状态对向行驶的张某己所驾驶的黑色桑塔纳牌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随后张某戊驾驶的鲁P×××××号丰田牌轿车又与前两车发生侧面刮擦,致被害人张某己当场死亡、张某戊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在现场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刘某、杨某、张某丙于2015年1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9105元并已过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刘某、杨某、张某丙已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东阿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庚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122接处警详单,120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中心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保险信息,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娟
审 判 员 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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