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魏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3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27民初13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籍贯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任育民,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籍贯重庆市,现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籍贯重庆市,现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女,汉族,籍贯重庆市某某区,现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系被告蒋某某的妻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刚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育民;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如逾期未还,被告需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未果,无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2014年10月31日,由蒋某某、魏某某出具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按约定的借款金额打给被告名下,原告2014年11月1日上午给被告汇款122000元,下午汇款金额不清楚。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方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如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逾期天数计算。如违约本人愿意支付借款余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系经张巧英介绍。原告陈述资金来源:自己的100000元和借朋友的400000元(提供了支取凭证);支付方式:转账94000元,支付现金406000元。被告认可收到转账122000元,其他款项未收到。因借款金额双方发生争议,故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由借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并说明款项的来源,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着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借款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方履行支付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解,未收到全部的借款,不应当按全部金额偿还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魏某某、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丽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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